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

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下班后,在途经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星光大厦的楼下时,被楼上窗户上掉下的玻璃将肌腱砸断,鲜血直流,在好心人的帮助下拨打了120和110,原告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是作为大厦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两被告的人员却相互推诿,造成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53元、康复用具费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4.53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16日《郑州晚报》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2009年4月15日郑州刮起了7级大风。

2、南阳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经过被告的楼下时被被告楼上掉下的玻璃砸伤。

3、照片十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楼上掉下的玻璃砸伤。

4、郑州市金水区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份、郑州纺织机械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右足第三趾背伸肌腱部分断裂、右足皮肤挫裂伤、缝合,因伤需休息四周。

6、医疗票据共计1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1638.53元。

7、发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伤需购买拐杖花去50元。

8、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因伤休息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每月为2960元。

9、工资单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10、出租车发票43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所花费的交通费费共计346元。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下班途经南阳路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楼下时,被楼上窗户上掉下的玻璃砸伤,原告即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郑纺机医院进行诊断,经诊断为右足第三趾外伤性异物、右足第三趾伸趾肌腱离断,当日,原告又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背伸肌腱部分断裂、右足皮肤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注射破伤风抗毒素;3、石膏固定该足四周;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1638.53元,购买拐杖支付50元。另查明:原告系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9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经过被告公司楼下时,被被告楼上掉下的玻璃砸伤,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8.53元,购买拐杖费用50元,该费用由医疗费票据及购物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右足需石膏固定无法上班,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4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故其责任应由食品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53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5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惠

审判员王某艳

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智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