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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并由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孙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鲁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认可。后张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李军岭、靳文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曾与张某某一起于2008年10月份和2009年2、3月份向鲁某某追要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鲁某某为孙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担保人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某追偿。

孙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鲁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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