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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人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松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不久因性格不合又离婚,后又于2007年复婚,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经常喝酒,常酒后闹事,对原告打骂,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于2009年因犯XX罪被判入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照顾,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对原告造成伤害,对此被告深表歉意,愿在出狱后对原告及孩子加倍补偿,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被告因犯X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XX监狱服刑。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XX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双方经济条件,每人抚养一个为宜,被告在服刑期间由原告代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服刑期间儿子李某杰由原告代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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