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普国际大厦X室。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名称某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良、被告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利通公司受富洋公司委托从北京往法兰克福运输货物,产生空运费x元。富洋公司曾将x元的支票交给利通公司业务员,但该支票已丢失并未承兑付款,而且富洋公司已将与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注销。现利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富洋公司支付运费x元及利息x元(自2006年10月20日计至2008年10月20日,按照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洋公司辩称:富洋公司已将x元支票交给利通公司业务员阚兴哲,利通公司也将相应的发票交给了富洋公司。富洋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运费的情况。即便存在支票丢失的情况,利通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催告。等法院出具除权判决后,富洋公司才能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富洋公司委托利通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空运427件服装。后货物按期运出,产生运费x元。2006年12月20日,富洋公司向利通公司业务员阚兴哲交付x号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出票人为富洋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
2008年10月13日,利通公司向富洋公司发出催款函,称富洋公司以支票丢失为借口不支付运费,并催促富洋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运费x元。2008年11月20日,富洋公司回函表示,已将支票交付利通公司业务员,请利通公司查询。
在庭审中,利通公司主张x号支票丢失,利通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运费。本院要求富洋公司提交x号支票是否已由银行付款的证据。经富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某行核对,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2月6日富洋公司账户销户为止,x号支票没有被承兑付款。
上述事实,有订舱单、x号支票存根、催款函、回复函、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订舱单、利通公司为富洋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利通公司与富洋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利通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后,富洋公司应当支付x元运费。虽然富洋公司向利通公司交付过x号票面金额x元的转帐支票,但利通公司不曾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也没有其他人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由于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故无论该支票是否丢失,该支票上的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即现在已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鉴于富洋公司没有实际支付x元运费,则富洋公司仍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利通公司要求富洋公司支付x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利通公司对丢失支票存在过错,且没有及时依法申请公示催告,故利通公司对于不能及时取得运费负有责任。所以本院对于利通公司要求富洋公司支付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运费一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北京富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部分缴纳上诉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