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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跳窗进入新乡市X路X胡同xx号被害人丁xx家中,持刀抢走被害人丁xx白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1部和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2009年3月1日下午及傍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所持白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和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无正当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100元和500元)先后将该涉案白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和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估价价值5833元)收购。被告人黄某某又将所购“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凤泉区的周xx。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挥霍。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5月7日14时30分许协助公安人员在新乡市X街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被抢手机、笔记本电脑的购机信誉卡及维修服务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领条,抓获经过,证人周xx、王xx、黄xx、查xx的证言,被害人丁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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