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违反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将襄城县水利局拨付给本村的x元排涝款挪作建校、修路等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陈XX、陈某X、陈某X、李XX、李新X、任言X、崔新X、孙XX的证言、关于范湖乡除涝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请示、规划报告、河南省财政厅、水利厅文件、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排涝减灾款收支情况统计表及相关账册、范湖乡7.27受灾情况报告、灾情报告、襄城县气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防汛款物而予以挪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