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华,系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系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赵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6时30分左右,王某光驾驶赵某所有的吉x号重型车辆与湘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某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4元。
被告赵某辩称,在合法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6时30分许,王某光驾驶吉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无法移动而停在快车道内的由朱某玉驾驶的湘x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站在湘x号轿车外的乘车人朱某乙受伤后死亡,驾驶员朱某玉及其乘车人朱某亮、邱九秀、朱某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光驾驶机动车在遇有恶劣天气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玉、朱某乙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迅速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籍,王某某之妻。朱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30元。王某光是赵某雇用的驾车人,赵某是吉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24日,吉x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时止。同日,在保险公司入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庭审中,王某某提供9771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赵某已支付赔偿金5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许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王某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玉、朱某乙等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光是赵某雇佣的驾车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有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赵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分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朱某乙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2230元;2、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年×4806.95元/年);3、丧葬费应认定为x元(x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5、交通费应适当认定为4000元。上述已认定的赔偿数额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2230元+x元),下余x元(x元-x元),根据责任划分,赵某应承担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x元×50%元),该款应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x元+x元)。赵某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应有王某某予以返还。因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赵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赵某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赵某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