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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虚假的“河南省金誉美国亚祺总代某”公司、“销售分代某协议”名义,采取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以合作投资付注册资金、货款、运费、回扣及办事费用为名,以打借条和存转款的方法先后32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丈夫韩某现金78.95万元。

2007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还北京亚祺公司税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汇款55万元,用以偿还个人所欠之借款。

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以为他人借钱及托人办事为名,分3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所证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且与证人李某某、黄某、代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乙、王某某等证实的相关情况相吻合,并有书证借条、转汇款凭证、伪造的代某协议及供货合同、涉案企业的证明和张某甲使用的北京亚祺公司印章印文、河南省金誉美国亚祺总代某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某证经鉴定均为伪造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对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借被害人的钱,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借被害人的钱,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以虚假的“河南省金誉美国亚祺总代某”公司、“销售分代某协议”名义,采取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以合作投资付注册资金、货款、运费、回扣、税款、办事费用及为他人借款和托人办事等为名,以打借条和存转款的方法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丈夫韩某现金x元,且拒不供认钱款去向,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保玉

代某审判员左永娟

代某审判员闫顺利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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