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相福四季涮肉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绍华,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关巧红,原告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关巧红,被告卢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合作关系,2005年7月11日,刘某某与案外人陈志和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志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的“北京丰色苑酒楼”(以下简称丰色苑酒楼)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期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承包费每月x元。随后,两原告为经营需要购置了空调、电磁炉、灶台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同时,还对酒楼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款为26万元,另订制一吸塑广告灯箱为x元,不锈钢门头为x元,整个翻新装修为x元。2006年11月27日,因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无力经营,所以在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卢某某其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与卢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营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刘某某、王某某收取卢某某经营权转让费30万元、风险金1万元,同时刘某某、王某某将酒楼所有上述因经营购置的物品无偿交给卢某某使用。2008年2月10日,陈志和以原告刘某某擅自转让酒楼为由诉至贵院,后追加卢某某为第三人,三方于2008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陈志和与刘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第三人卢某某将酒楼腾退给陈志和。2008年1月25日,卢某某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2008年8月1日贵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判决刘某某、王某某退还卢某某转让款x.33元及风险金1万元,现双方均对退还转让款部分不服判决已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此判决中,对于两原告所要求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贵院以两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为由而不予处理。两原告认为,原告陈志和的协议及卢某某的协议均已解除,而且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理应由被告返还财产且赔偿装修损失。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为经营所配制物品(详见清单一);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对相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予以否定。一审判决指出,“刘某某、王某某未经陈志和同意擅自将丰色苑酒楼的经营权转让给卢某某,是再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刘某某、王某某应承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第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刘某某、王某某对相关请求已作出了放弃的明确表示。2008年7月10日,法官要求刘某某、王某某、陈志和、卢某某三方同时到餐厅指认自己的物品。当时,陈志和、卢某某和法官均到场,但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场,放弃了指认自己物品的权利。同时,在一审中,刘某某、。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一审、二审法院,对起要求返还财产、配产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第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刘某某、王某某辩称将酒楼设备一并交给卢某某,实际上,刘某某、王某某与卢某某之间没有什么设备清单。没有交接清单,说明卢某某根本没有接手原告所列这些设备。在证据材料中,确实有刘某某监交的交接清单。这是一份关于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城管联系手册等文件的交接清单。说明只要有交接,就会有交接清单。第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是刘某某、王某某与卢某某经营理念不同,卢某某不可能要其所使用的设备。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陈志和与刘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陈志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五十六号的“北京丰色苑酒楼”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期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承包费用每月x元整,每年27万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费x元,每年的7月和1月的10日前支付,合同期满并终止,在无违约的情况下,退还风险金,合同另约定刘某某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承包他人经营,否则视为刘某某违约。2006年11月27日,卢某某(乙方)与刘某某、王某某(甲方)签订了转让酒楼经营权协议,约定甲方将丰色苑酒楼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日期同甲方和房东陈志和签署的承包合同同等,甲方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保手续等相关证照,保证乙方正常合法营业,经营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经营权转让费30万元及风险金1万元和至2007年1月10日前的房费,乙方必须按甲方和房东的合同日期按时交纳房租金,合同期满,乙方在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风险金,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酒楼的所需经营手续,协调周边事宜,甲方并将酒楼设备一并转交给乙方,合同期内如房东反对乙方经营并收回酒楼,乙方所投入的投资款及付给甲方经营权转让费30万元,由甲方负责补偿,由乙方本身原因所造成的房东收取酒楼,甲方不负责乙方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卢某某将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协议。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判决刘某某、王某某退还卢某某转让款x.33元及风险金1万元。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结果,并改判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卢某某装修折价款2万元和广告制作费1000元。2008年2月21日,陈志和将刘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追加卢某某为第三人,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卢某某将上述房屋腾退,刘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卢某某同意腾退上述房屋,并要求陈志和给予其设备补偿。三方于2008年7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解除陈志和与刘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第三人卢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前将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房屋腾退,交付陈志和;三、现放置于丰台区马家堡西里X号房屋内的全自动电开水器一台、冷冻保鲜柜一台、消毒碗柜一台、立式空调两台、惠康牌壁挂式空调三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保险柜(已损坏)一个、文件柜一个、布艺沙发一个、写字台一个、监控探头四个、四人台十六张、六人台六张、边餐桌四张、木椅九十一把、儿童椅二把、卫生间内干手器一个、办公室内书法条幅一幅属第三人卢某某所有,第三人卢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前自行取走上述物品;四、陈志和于2008年8月10日前给付第三人卢某某设备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诉讼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物品用料清单,由于该清单只有王某某签名,卢某某否认接收了清单上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转让酒楼经营协议、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物品用料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酒楼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丰色苑酒楼的业主陈志和不同意刘某某将酒楼转让给卢某某经营,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酒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现在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已经判决解除上述协议,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刘某某、王某某未经陈志和同意,擅自将丰色苑酒楼的经营权转让给卢某某,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诉讼中,刘某某王某某提出其为经营需要购置了空调、电磁炉、灶台等物品交卢某某无偿使用,并向本院出具物品用料清单。卢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与卢某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制作清单。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王某某诉称其对酒楼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款为26万元,另订制一吸塑广告灯箱为x元,不锈钢门头为x元,整个翻新装修为x元。上述损失应由卢某某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陈志和将酒楼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后,刘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后刘某某、王某某未经发包方同意,即将酒楼转包给卢某某经营。刘某某、王某某属过错一方。其上述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刘某某、王某某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四十元九角,由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卢某云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