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8月27日,原告王某丁及其丈夫梁某某与原告王某丙及其妻冯某华共同出资,在内乡县X镇县衙居委会水场组X号建下三上二房屋一座及厨房、小卖部一间、楼门一座、自成一院,因所建房屋的土地系冯某纪转让,所以原告在建房时便以冯某纪的名义申办了居民建房许可证,并支付给冯某纪地皮款2000元,该房建好后原告王某丁夫妇、王某丙夫妇均在一起生活。1993年二被告从东北回到内乡同原告生活在一起,1997年原告王某丙同被告共同改建一楼半间、二楼一间半(含楼梯间),使原房成为上三下三加一楼梯间,改建时用原告王某丁部分瓷砖。原告王某丁同时在原房西边建上二下二楼房一院,后搬出另住。1999年原告王某丙同被告共同出资扩建西厢房(即厨房、卫生间)铺地板砖,并对主房外墙进行了粉刷。2001年被告出资对小卖部及二楼卧室进行装修,重新排了电路,给主房安装了铝合金窗、楼梯扶手,对二楼阳台进行了封闭。2003年原告王某丙之妻冯某华去世,2O04年被告出资扩建装饰了东厢房一间,对院墙进行外粉。2005年,原告王某丁同其丈夫梁某某,其父王某丙以二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同年9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起诉,并以分割财产为由另行起诉。原审另查明,王某、王某霞、王某霞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其母亲冯某华财产的继承,其份额由王某戊享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主体部分系1991年原告王某丙夫妇与王某丁、梁某某夫妇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原告方共同所有,被告辩称房屋门窗木料系自己从东北购买后发回,地皮款系自己从东北回内乡县后支付的主张,没有有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于1993年从东北回到内乡后一直同原告王某丙共同生活,并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1年、2004年同原告王某丙共同或单独对原房屋进行了扩建、改建、装饰、修建,王某丙基于同王某甲的父子关系,其在房屋改建,扩建过程中与王某甲共同居住,共同拥有房屋的意思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妇基于对房屋改建、扩建过程的出资,出力,其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享有对讼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因讼争房屋建造时间久远,此后的改建、扩建次数多,时间长,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投资数额已无法查明确认,且双方均不愿退出该争议房屋由对方给予补偿,从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将房屋分割给被告方部分份额,双方共同居住较为妥当。原告王某丁与王某丙作出过表示,其父女间的份额不再分割,可以准许。
原审判决: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位于内乡县X镇县衙居委会水场组X号房屋的东厢房及主房一楼东一间归二被告所有,主房一楼中间及西间、西厢房、楼梯、二楼全部院墙、楼门及院落归原告王某丙、王某戊及原告王某丁、梁某某所有。诉讼费3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房时上诉人和父母也没有分家,对建房投入有资金和木料;被上诉人王某丁已结婚成家,不是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共有人,上诉人对后来房屋的改建扩建投资数额较大,应分得较多财产。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原来也是不满意的,并多次上诉、申诉,现在不想再打官司了,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建房时投入木料、现金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木材发货单上发货人又署名为王某;上诉人主张王某丁不是当时的家庭成员的理由,从当时王某丁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看,明显不能成立。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难以认定。对上诉人后来的投资,原审并未否定,并且是基于此作出了判决,本案当事人系父子和兄弟姐妹关系,从维护家庭各方的利益平衡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在本次二审中,王某丁、王某丙、梁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故应负担上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某甲、王某乙应负担其二人上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各自负担己方预交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