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4日由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2月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4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牛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认定我收受胡晓娟24万元实属错误,请求改判我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