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2日12时许,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西南,被告人司某荣因其儿子司某成与马某某尚未审结的婚姻纠纷,与马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司某某上前要推走马某某家的三轮车,遭到马某某的阻拦。司某成用手打了马某某的脸部,司某某妻子徐更敏朝马某某身上厮抓,司某荣夺走马某某手中的镰刀,将马某某的嘴部砍伤。经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马某某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18、7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医疗费用单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成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量刑畸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司某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原审量刑畸轻的理由,因本案系公诉程序,检察机关未对本案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司某成虽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但与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的伤害行为相互分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对于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查,剔除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予以全部支持,充分维护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