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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了(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上诉人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7时20分,姜某己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与24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己、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规定载人,未做到安全驾驶且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某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光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378.7元;姜某己住院47天(2009年7月19日至9月4日),花费医疗费x.72元。姜某己、姜某光自200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992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己、张某甲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姜某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姜某光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姜某光200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居住、经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姜某光住院花费医疗费7378.7元;4、姜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因被告张某甲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元。姜某己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7天,即(x元/年÷365天)×47天=1510.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47天,即(x元/年÷365天)×47天=2000.27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以上合计x.04元。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己与被告应按7:3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7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0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赔偿原告姜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6954.0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合理分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x.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二、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6954.0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张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时,姜某己和死者姜某光的家属分别起诉的,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合并审理不妥;2、姜某光乘坐不准载人的无证三轮摩托,存在过错,应负本案中的民事责任。3、原审按照7:3比例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从居民户口看,姜某己、姜某光均系农民,农村医保部门为姜某光报销有医疗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答辩称,本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诉请同一种类。原审依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正确。姜某己、姜某光长期在城市务工经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判赔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通过交警部门曾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认可收到上诉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姜某己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己驾驶车辆上乘坐人姜某光死亡,姜某己、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作为姜某光的亲属和姜某己以张某甲为被告分别提起诉讼,鉴于系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被告同为张某甲,原审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分别进行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姜某光家属以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对张某甲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也仅对张某甲应负责任部分进行了判决,张某甲关于应由姜某光家属先起诉姜某己,再由姜某己起诉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应负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姜某光从200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经商,原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张某甲已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的3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应从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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