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秦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工商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秦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