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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7502号

原告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57年5月6月出生,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王某琴居住原告宿舍,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楼X层X号。被告应当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向原告交纳其退休职工的供暖费。但自2006年被告开始拖欠供暖费,至今被告已拖欠供暖费5780.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供暖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医疗保险资料、供热合同。

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与王某琴确有劳资关系,但王某琴是采暖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权证、医疗保险资料、供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被告的退休职工王某琴系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80.28平方米。

2002年10月30日,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物业管理部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用热合同。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供热方,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物业管理部为用热方;经供、用热双方的充分协商,特制定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供用热”是指供热方利用城市集中供热网向用热方提供合格的热能,用于建筑物的供(采)暖和生活热水的供应;供热的起止时间: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供暖地址为广渠门办公楼、忠实里南街X号楼、忠实里南街X号楼。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位于忠实里南街X号楼的职工宿舍进行了冬季供暖。

2004年9月30日,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的上级单位将其全部净资产投入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

原告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物业管理部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自2006年至2007年度、2007年至2008年度及2008年至2009年度,原告为王某琴垫付了供暖费5780.16元。

本院认为,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北京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承继者,自觉依照上述供用热合同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提倡。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应属债务纠纷。现基于原告已为被告职工王某琴住房垫付了5780.16元供暖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千七百八十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惠丰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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