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阳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海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医疗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尤某甲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尤某甲以“腹腔多发囊肿”住院。期间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尤某甲进行了“腹腔囊肿切除术”和“畸形空肠吻合术”,2002年6月2日尤某甲出院,但尤某甲出院后经常哭闹,于2003年5月28日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以“腹腔脓肿”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术后尤某甲病情仍未好转,于2004年6月14日尤某甲带引流管出院。2004年2月25日尤某甲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并进行了肿瘤切除术,于2004年4月25日出院。尤某甲起诉安阳市人民医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行为过错造成尤某甲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x.29元,护理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505元,住宿费2425元,鉴定费600元,其它费用133.50元,精神损失费x元,残疾补助费x.82元。
2005年4月13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北京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为:安阳市人民医院错误地将畸胎瘤诊断为双胃畸形,在此误诊的基础上,又错误地将肿瘤与空肠进行了吻合术,该医院行为的性质为技术过失。2004年3月16日北京儿童医院在术中发现的硅胶管并非治疗所需要。如尤某甲在2002年5月至2004年2月期间未进行过其他手术治疗,该管应为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其实施的治疗过程中所遗留。2005年12月11日,尤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2006年2月23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尤某甲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尤某甲损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尤某甲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审庭审时,安阳市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该院对尤某甲病情迁延及进行第2次、第3次手术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尤某甲x元,其它互不追究。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4550元,被上诉人尤某甲负担22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吕建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卢星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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