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等人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沿河“阿里巴巴”店内X号房间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玻璃杯将王××的右手指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全部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王××等人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沿河“阿里巴巴”店内X号房间吃饭喝酒时,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与王××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玻璃杯将王××的右小手指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5月7日下午两点多,王二×打电话让我到沿河“阿里巴巴”找他,说以前做生意的事。我去后看见王二×、王三×及王××,我们四个斗麻将。斗到七点多钟我们开始喝酒,喝了两瓶后想和王二×算做生意的账,王××说算账不在乎一两天,我就给他解释,王××不高兴,说话带嫌字,我又给他解释,王××有点火,站起来对我踢一脚。又顺手拿桌子上麻将砸我,我手里端有高脚杯,王砸我的时候,我手迎一下,王××的右小手指头碰到高脚杯上去,把王××的右小手指头划开了,流了不少血。王二×把王××送到医院去了。
2、被害人王××陈述:当天(2010年5月7日)晚上吃饭时共五人,我们四人喝一瓶白酒,司机王四×没有喝。李某某头有点晕还要喝,在喝的时候,王二×和李某某说经济的事,我说让别人把钱给王二×后王二×再把钱给李某某。李某某可能误解了我的意思,顺手拿麻将牌对我的右眼砸了一下,当时把我的右眼下面砸青了,并且说别管他的事,还骂我。然后用喝酒的杯子对我头上砸过来,我用双手护头,就砸到我右手小手指上,出血了血量相当大。王二×等人把我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让我转到信阳,在路上报警了。
3、证人王四×证言:我是王二×的司机。王二×喊我到X号房间吃饭,他们几个人喝了两瓶白酒,王××和李某某吵了起来,李某某就拿麻将牌砸王××,砸在王××的右眼下面,砸青了。王××用酒桌上的东西砸李某某,砸没砸住我没看清。王二×、王三×就拉他们俩也没拉住。李某某就用喝酒的玻璃杯对王××头上砸,王××用手挡,玻璃杯砸到王××右小手指处,当时就出血了,血非常多。
5、证人王三×证言:王××和李某某都拿着高脚杯互相打,我就上去拉李某某。把李某某拉到房间的窗户边。李某某先用手里的高脚杯往王××身上砸,砸到王××身上了,我没有注意看。然后李某某又用麻将砸王××,我又拉李某某。这时我听见王义明说王××手流血了。我转身看见王××右手流血了。但是在场的有我、王××、李某某、王二×、王四×。当时他们两人都拿着高脚杯。后来我看见房间碎了两个高脚杯和一个喝水的茶杯。杯是李某某砸王××时砸碎的。
6、证人袁××(阿里巴巴店员工)证言:大约21时30分许,我听到X号房间里有吵架的声音,我进去看见有两个男的站对面,另外两个男的拉,其中一个年纪大的男的手流血了。房间乱,麻将散在地上,玻璃杯碎了两个,地上和沙发全是血。
7、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程度补充鉴定书:王××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8、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受损情况并附被害人受伤照片。
9、被害人王××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王××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