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获嘉县X路局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X路局职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获嘉县X路局、许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嘉县X路局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许某开着被告获嘉县X路局的中华牌轿车(车号:豫x)到我的维修部修理,共欠修理费9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许某于2008年元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9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许某的户口证明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许某系被告获嘉县X路局的职工,2008年元月份,许某驾驶公路局的车到原告贾某某的维修部修理,共欠修理费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车,共欠原告修车款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维修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拒不支付,致纠纷产生,许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某系被告获嘉县X路局的职工,其修理的汽车属于公路局所有,公路局对该修车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获嘉县X路局、被告许某支付9500元修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获嘉县X路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修车款9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获嘉县X路局、被告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