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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上午,我与杨某玲、杨某喜、李和等四人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其建造的房屋上石棉瓦。下午3时许,我从房屋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80元后再也不露面。我住院花去医疗费8814.51元,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年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1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是我从没有雇佣原告与杨某玲、李和上石棉瓦。我从来不认识原告。事实上是2009年8月份,经于全华介绍,杨某喜承揽了我“品乡源”饭店的石棉瓦缮瓦工程,由于杨某喜是于全华长期聘用的缮瓦工,有这方面的技术和经验,和我达成的承揽协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80元是给付杨某喜事先谈好的承揽费用,我从没有给付被告380元的医疗费,我也没有义务给付。二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从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受雇于杨某喜,与我无关,应由杨某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我属主体错误。同时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属使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上午,原告杨某某与同村X村民杨某喜、杨某玲、李和等四人到事先谈好的于全华处从事劳务工作。由于施工材料不全无法施工,原告等四人便准备回家。在路过被告处时,被告告诉原告等四人,自己的房屋需要钉石棉瓦,问原告等四人愿不愿干,如愿意干活,每人每天的报酬为60元。原告等四人同意后,被告便让原告等四人为其钉石棉瓦。下午3时许,原告在钉石棉瓦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被告找了一辆三轮车将原告送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某某的妻子替原告支付医疗费38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814.5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2人。2009年12月30日,经驻马店市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4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李兰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有三个子女,原告为其长子。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x.11元变更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告知原告杨某某等四人是否愿意为其房屋钉石棉瓦,并向原告等四人约定了劳务报酬,在原告杨某某等四人同意后,被告便让原告等四人为其上房钉石棉瓦,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后形成了事实上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因为被告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辨称其未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81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2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8.4元(4806.95元÷365天×132天)。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机构所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1.44元(4806.95元÷365天×16天×2人)。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40元予以认定。自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因此,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41元(4806.95元×19年×2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由于原告的母亲李兰英已86岁,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1129.49元(3388.47元×5年×20%÷3人)。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应支持为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期手术费用,由于原告已经驻马店市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二期手术费用为8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2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20元(x.25元×80%)。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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