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34岁。系被害人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女,汉族,7岁。系被害人文××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汉族,70岁。系被害人文××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兆宝、王勇,在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李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47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文××、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文××、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宾馆门前时,与电线杆相撞后又与邱××驾驶的豫x号悦达起亚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邱××不负事故责任。
被害人家属参与处理该事故损失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原车主系周某某,周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将该车辆卖给张××,张××于2007年5月12日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邱××、赵××、孟××、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文某业死亡医学证明书,买卖车辆协议及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该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周某某已卖给张××,张××又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张某乙。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文××、文某某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剩余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韩汝青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