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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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屯村刘XX家,将刘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0元。

2、2009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宏力葡萄园第五园艺场,将文XX停放在园艺场的银灰色春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经销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陈某。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此辆电动车拆散零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76元。

3、2009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八里张村西南地,将张XX停放在地头的紫色申阳光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经销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陈某。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将此辆电动车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37元。

4、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刑警队南面居民区,将姬XX停放在院中的红色步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300元钱卖给在长垣县火车站南“和平旅社”看大门的王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2元。

5、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街南关电厂附近侯XX家,将侯XX停放在院中的绿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70元钱卖给在长垣县北关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93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窜至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漏粉庄南面一大院里,将张X停放在院中的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8元。

案发后,姬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六起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情节较重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南屯村刘XX家,将刘XX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10元。

2、2009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宏力葡萄园第五园艺场,将文XX停放在园艺场的银灰色春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经销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陈某,后将收购的此辆电动车拆散零卖。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76元,陈某将该款退出。

3、2009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八里张村西南地,将张XX停放在地头的紫色申阳光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经销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陈某,陈某将此辆电动车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37元,陈某将所得赃款退出。

4、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桂陵大道刑警队南面居民区,将姬XX停放在院中的红色步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300元钱卖给在长垣县火车站南“和平旅社”看大门的王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关街南关电厂附近侯XX家,将侯XX停放在院中的绿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此车以170元钱卖给在长垣县北关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93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在长垣县蒲北办事处漏粉庄南面一大院里,将张X停放在院中的深蓝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某2000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12日主动供述了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将所得赃款及损失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司某某、陈某户籍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现场图,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XX、李XX、王XX证言,被害人刘XX、文XX、张XX、姬XX、侯XX、张X陈某,被告人司某某、陈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将所得赃款及损失全部退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六起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情节较重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六起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情节较重的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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