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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人。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遂平县X乡X村人。

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山东德义君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坚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二原告购被告抛丸机、聚脲喷涂机、往复机各两台,合款55.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36万元,被告将设备送往二原告在遂平县的工地。但经过被告所派技术人员一个多月的调试,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造成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延误工期一个多月,被工程项目六分部扣罚,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收回设备,返还货款36万元,并赔偿损失14万元。

被告辨某,其所(略),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二原告违约,且后又以调换设备为名骗取被告3台设备,要求原告返还该3台设备或支付相应价款33.65万元。另合同甲方是河南西平宏俊公司,但公司未盖章,二原告是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的字,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予以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以河南西平宏俊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买合同”,合同未加盖河南西平宏俊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抛丸机、聚脲喷涂机、往复喷涂机各两台,合款55.3万元。产品质量要求符合行业标准,质量负责期限为一年,抛丸机为半年。交货地点为河南遂平,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及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0日内。设备检验标准、方法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现场检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具体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生效后,二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6万元,2010年3月18日,二原告又付货款1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10日内交货,二原告又到被告处催要设备,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将设备送到二原告承包的石武客专遂平段工地。上述设备经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调试一个多月,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其间,被告又给二原告发送了一台抛丸机,经被告技术人员调试仍不能使用)。二原告为早日完成工程任务,又重新从其他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由于被告供给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延误工期一个多月,被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六分部扣罚二原告保证金10万元、多支付工人工资15.5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许某某、王某某隶属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石武客专明港至西平段梁面防水工程由许某某、王某某施工队承包施工,实行单独核算。河南西平宏俊公司系许某某、王某某预申请注册的公司名称,至今未注册成立。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涂料喷枪、喷涂机、喷水器、喷雾器及配件的加工、销售;防腐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管材、管件、塑料制品的加工、销售;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水暖器材、建材,卫生洁具、五金工具、电工器材、消防器材(未取得专项许某的项目除外)。被告未提供生产抛丸机、聚脲喷涂机、往复喷涂机的生产许某证及产品质量认证手续。同时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又收到被告送到用于调换的抛丸机、喷涂机各一台,但原来的设备没有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买合同、经银行付款的手续、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中铁十八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六分部出具的违约扣款通知单、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人误工工资单、原告重新购买设备的两份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有被告提供的催告函、货物运输单、熊华才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甲方河南西平宏俊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河南西平宏俊公司未盖章且该公司不存在,故二原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被告供给二原告的设备,没有提供生产许某证或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等相关手续,且该设备在实际使用时经被告技术人员的长期调试不能正常工作,故被告所供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生产的设备不合格,给二原告承建工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辨某其生产的设备为合格产品,未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损失x元。

二、原告许某某、王某某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将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9台设备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济南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某年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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