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焦某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感情破裂都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三组合挂衣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含茶几二个)、黑马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褥子四条,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三周岁,改变生活环境对幼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偿还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嫁妆:三组合挂衣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含茶几二个)、黑马自行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褥子四条。
上诉人上诉称:婚生子随被上诉人生活的时间并不长,她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上诉人有较好的抚养环境和能力,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挂衣柜、沙发是上诉人的财产不应判归被上诉人。分家债务x元应由被上诉人分担。小麦和存款应予分割。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9000元应予偿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婚生子焦某桐由上诉人抚育,挂衣柜、沙发归上诉人所有,分割被上诉人占有的小麦2600斤和存款1000元,被上诉人应分担共同债务x元,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9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婚生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现在北京无时间精力抚养孩子,挂衣柜和沙发有我在原审提供的发票,上诉人认可。关于分家债务,被上诉人未参加分家,不知有债务,也不是夫妻债务,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未种地,不存在小麦收益。1000元存款和双方父亲的9000元债权债务均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焦某桐不满三岁,现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审判决因此判由被上诉人抚育,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挂衣柜、沙发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分家债务及要求分割的小麦、存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慧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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