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原告上海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89,161.7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99.43元。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与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经手人,从未收取过原告货物;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某公司业务经办人,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即原告长期以来一直向某公司供货。截至2005年12月,某公司已付货款55,000元,未付89,161.70元。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后确认了上述数额;同时,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由原某公司经办人梁某承担,并于2006年4月初作出书面付款计划。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书面付款计划,2008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其支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承诺、律师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在书面承诺上表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合同债务的自愿加入人,应视为原、被告又形成了一个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在书面承诺上签字,只是承担某公司的清算责任,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被告履行完成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某公司行使债务追索权;至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货款89,1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20元,减半收取1,218.6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