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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宋宁、志敏(二人在逃)四人预谋后,窜至龙湖镇职工医学院内,在学校后门北边小路拐弯处,趁路上人少之际,对外出回校经过此地的职工医学院08级女学生梁X实施抢劫,宋宁用帆布皮带将梁X的脖子勒住后,将梁X拖至垃圾池围墙后,高某乙和志敏负责望风,高某甲上前将梁X的一只黑色包抢走,包内有天宇直板手机一部、现金50元、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各一张,后四人跳铁门逃窜。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宋宁、志敏(二人在逃)四人预谋后,窜至龙湖镇职工医学院内,在学校后门北边小路拐弯处,趁路上人少之际,对外出回校经过此地的职工医学院08级女学生梁X实施抢劫,宋宁用帆布皮带将梁X的脖子勒住后,将被害人梁X拖至垃圾池围墙后,被告人高某乙和志敏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甲上前将梁X的一只黑色包抢走,包内有天宇直板手机一部、现金50元、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各一张,后四人跳铁门逃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9年6月3日晚上9点多,宋宁对他、高某乙、志敏说,咱们到学校弄点钱,他们三个表示同意。后他们四人就翻进职工医学院内踩点,宋宁让他把帆布皮带解下,在小路拐弯处过来一个女孩,宋宁用皮带勒住哪个女孩的脖子,高某乙、志敏望风,他把哪个女孩的包抢走,他们四个就跑了。抢得手机一部、现金50元、身份证和建行银行卡各一张。并与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梁X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田XX、秦XX均证实梁X被抢劫的事实。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X的伤情为轻微伤。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高某甲小,可对被告人高某乙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Ο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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