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刘某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戊之妻因家庭矛盾自1990年起经常与婆母相互辱骂。2003年9月22日至23日,该婆、媳二人相互辱骂两日后,刘某戊之母又于24日早上辱骂刘某戊之妻,刘某戊之妻在对骂之后,强行将人的粪便抹在刘某戊之母的脸上和嘴里。刘某戊之母当即昏迷,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一楼大厅将原告刘某戊殴打致伤。原告刘某戊于当晚急诊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汝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戊伤情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眼球挫伤、黄某震荡伤、外伤性虹膜炎;(4)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刘某戊住院治疗14天,于200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经汝阳县中医院同意,原告刘某戊先后曾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原告刘某戊在汝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分别为1763.12元、230元、434.5元。原告刘某戊另提交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2007年3月22日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金额53.04元),但未提交该收费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2003年10月9日,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本院对原告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做法医技术鉴定。2003年10月15日,本院[2003]汝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刘某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此后,原告刘某戊及其妻多次向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洛阳市政法委、洛阳市公安局、汝阳县公安局信访,要求对原告刘某戊被打一事进行处理。汝阳县公安局以被告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05年8月27日,以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某乙取保候审。2005年8月10日,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郭某丙、刘某甲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6年11月25日,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郭某丁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06年11月28日,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戊之妻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参与殴打刘某戊的人员已全部处理到位,涉及民事部分非公安管辖,建议到法院提出。2007年9月28日,收到原告刘某戊本案起诉状。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某戊及其妻因治疗费到各级机关信访支付交通费1450元,邮资费154元,复印材料费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戊之妻因家务纠纷对公婆进行人身侮辱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其四人共同将原告刘某戊致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戊的身体权利,应连带赔偿由此而给原告刘某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甲虽举有一定证据以证明其当时不可能在殴打现场,但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予认定。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应赔原告刘某戊的项目及数额上:医疗费为2427.62元,误工费为420元,护理费为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6元,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刘某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赔偿其到各级机关信访所花的交通费、复印材料费及邮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戊另提出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戊在人身受损害后一直向各级机关信访,其信访内容虽主要涉及刑事部分,但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刘某戊放弃了对民事赔偿的相应要求。在汝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8日答复其涉及民事部分到法院提出后,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4623.6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承担100元。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刑保字(2005)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表明: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理由;第二、上诉人刘某甲在被上诉人受侵害前因开水烧伤,连生活都不能自理,更不可能殴打被上诉人,这些一审中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中我方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但未能提供,我方又申请法院调取,仍未能取到。实际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以刑事案件多次上访,公安机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的一种无奈行为,因此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公安机关的卷宗,否则事实不能成立。二、该案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该案按被上诉人所说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起诉,事隔4年多,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采向任何部门或中间人要求过民事赔偿.被上诉人虽然多次请求立刑事案件,但从未提起民事部分,况且至今刑事案件仍未立案。因此该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剥夺被上诉人的胜诉权。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刘某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暴力殴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二、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9月24日晚,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一楼大厅将刘某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应当向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汝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乙取保候审,并不影响刘某乙对刘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认为其不可能殴打刘某戊,其没有充分证据对抗汝阳县公安局对其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刘某甲亦未提出行政复议。刘某戊在人身受损害后一直向各级机关信访,在汝阳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8日答复其涉及民事部分应到法院提出后,刘某戊于2007年9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