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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邓州市卫生监督执法所的工作人员唐××等人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门诊进行检查时,王某某将唐××等人文书材料抢夺并扔掉,后又对唐××实施暴力,致使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邓州市X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陈××、郭××证实,有被害人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执法工作证件、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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