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驻马店豫龙水泥有限公司结算提供服务,在结算完成一周内,被告应按照提供结算的总造价的15%一次性向原告提取服务费。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结算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剩余服务费x.19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结算服务,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化施工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结算技术服务费x元,今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争议。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新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