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锦芬,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在南三环石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余费用,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43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不过李宝中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在南三环石柱路口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路,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2009年7月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x.0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30元/天×22天×80%)、营养费176元(10元/天×22天×80%)、误工费4480元(2800元/月×2月×80%)、护理费2112元(44元/天×60天×80%)、交通费160元(200元×80%)、车辆损失费1120元(1400元×80%)、估价费56元(70元×80%)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应再支付原告x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834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