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有上岗证和饭卡。2008年2月22日凌晨四点多,被告在吊钢锭时不慎致左腕受伤,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2008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报销差旅费72元,同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报销医疗费2027.67元。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诉到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08年9月17日仲裁委出具了安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与搬运队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是本厂职工,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本单位有承包关系的搬运队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其与搬运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原告为其发放的上岗证、饭卡、报销医疗费等单据,以此来证明自己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沙钢集团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审郑某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个焦点,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郑某某接受搬运队的管理,未与沙钢集团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郑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郑某某辩称,他与沙钢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他提起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受伤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提供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郑某某提供的沙钢集团为其发放的上岗证、饭卡、报销医疗费等单据,证明他是在沙钢集团工作期间受伤,与沙钢集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沙钢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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