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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上诉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和王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194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王某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即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系由洛阳市龙门实业总公司广明商业公司与洛阳市西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履行而引发,该合同的当事方于1997年5月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门实业总公司与西工新貌建安公司(王某乙)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由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注:当时王某乙是该工程的施工队队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西工区政府和龙门村委会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遵守此约定。因此本案应由廛河区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在王某乙以西工新貌公司名义诉龙门村委会一案中,已由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而且此案争议工程款已经被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洛龙区法院无权管辖;(3)该案件除在廛河区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外,洛龙区法院已经进行了两次审理,其判决均被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认为,从维护廛河区法院判决的一致性、减少诉讼成本、结束案件无限期的拖延等方面考虑,该案件也应当指定给廛河区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审裁定仅因被告龙门村委会住所地在洛龙区,就断定洛龙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或指定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因1993年底洛阳市西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洛阳市龙门实业总公司广明商业公司开发的一幢商品住宅楼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1997年5月12日洛阳市龙门实业总公司、龙门村委会与洛阳市西工新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洛阳市西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门实业总公司与西工新貌建安公司(王某乙)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由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洛阳市西工新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7年5月25日在廛河区法院起诉洛阳市龙门实业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了(1997)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并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与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西工新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洛阳市龙门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虽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份承包合同,诉讼请求也大致相同,且本案被告之一王某乙住所地在廛河区,为便于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化解双方矛盾,本案由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市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铁林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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