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娟,南阳宛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心医院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委托代理人郭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附睾肿瘤,左侧附睾包块”,1997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附睾肿块切除”手术,但未告知原告术后可能产生的后果,4月30日原告出院。后原告睾丸肿大、疼痛,找被告治疗被告未予医治。原告申请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认为治疗有欠妥之处,睾丸鞘膜积液只是放水,无翻转或切除记录,遗留两根皮肤缝线未拆,给病人增加一定痛苦,但与粘连无关,构不成医疗事故。1999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2000元,作为对原告自述睾丸肿痛的补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追究此事。此后,原告仍觉不适,先后到市卫校医院、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得知睾丸内仍有一肿块,且精索扭转。原告申请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2)左侧睾丸是横位,精索扭转与术后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3)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被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侧附睾内侧的包块与术后纤维瘢痕可能性较大;左侧睾丸位置变异与术后粘连有关,系手术并发症;左精索未发现扭转情况。
另查:被告在术前未与原告签订手术告知书。对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未予书面告知。原告未提供南阳卫校住院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左侧睾丸肿瘤,左侧睾丸横位、与皮肤粘连,是与原告自身病因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与医院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横位(左旋)精索扭转与手术放置有直接因果关系,左侧睾丸与皮肤粘连,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联系。南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及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具有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高新公证处1999年6月17日(1999)宛市法民字第X号公证书显失公平,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以撤销。其赔偿2000元应含在被告赔偿数额当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报销单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报销单据共计4张,合款9958.9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722元。两项计款x.94元。原告应当自行负担30%即3504.28元,被告应赔偿70%即8176.66元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原告工作单位已破产,其误工损失应已计算在破产程序,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在公证程序里赔偿原告2000元应当减去。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x.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6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2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690元。
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我13年来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伤害,经济受损失,这都是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给我造成的,我请求的十几万赔偿数额给判得太少,各项费用都没有给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南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在给王某某诊治手术中有无过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赔偿的各项数额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患病住院共计120天,误工费王某某的单位出具证据,每月工资3461.80元,共计误工费x.2元(3461.80×120天),住院护理费按一人每天按当地出差标准30元(120天×30元),共计3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元)计12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120天×10)计1200元,以上共计x.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左侧睾丸肿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属实,但原告左侧睾丸肿瘤未切除干净,与第一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一个月后遗留两根缝合线未拆有时间上的必然关系,故南阳市中心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给予认定,各项数额认定及双方自负的部分后款额为x.66元,但对王某某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x.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x.2元也应予以认定,王某某自负30%即5954.16元,南阳市中心医疗应承担70%即x.04元。原审认定的x.66元及二审认定的x.04元共计x.7元,应由南阳市中心医院给予赔偿。对诉讼费王某某请求赔偿数额高,以实际认定数额为准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予以纠正。王某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南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王某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4020元,王某某负担201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