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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生于1958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59,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耿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耿某、张某某以乐道忠欠自己煤款为由,将乐XX扣留在平顶山自己家中、襄城县锦襄宾馆、王洛镇X村其叔家、王洛镇X村其表姐家、汾陈乡X村其姑家,共计限制乐XX人身自由72天,直至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公安民警当场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XX的陈述、证人王XX、周XX、耿XX、商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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