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X”),男,199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3时许,被害人魏××,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内黄某中召乡X村张二斌家喝酒,喝过酒后,在张二斌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某用砖将被害人魏××头部、手指砸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千元,被害人魏××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陈述,证人苏××、位××、王××、张××等人证言,民事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了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