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3月5日,原告赵某某就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原、被告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多次调处未果,被告便外出打工不归,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赵某由赵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胡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时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傅新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