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邹某鑫,现年13个月(X年X月X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鑫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3月3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18周岁时至。
三、家庭共同财产:创维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归原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价值8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文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