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容光,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八月初三婚生男孩李某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科龙挂式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榨汁机1台现由被告占有;手提电脑1台、黄金手圈1只,现由原告占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宇由被告李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潘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宇抚养费x元。原告潘某某有探视婚生男孩李某宇的权利,被告李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三、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各自占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债务所欠原告潘某某父母的x元,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各偿还x元;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资文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