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侯XX、侯X及原审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XX、侯XX、侯X于2006年6月1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于2009年4月30日(交上诉费时间)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闫XX;被上诉人魏XX、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漯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租赁甲方经营用房两间,位于X国际花园物业用房后排东5、东6,用于经营饮食小吃;第三条鉴于目前小区入住人口较少,甲方在2006年3月1日—2006年8月31日期间不收取乙方的房屋租赁费,其水电费自理。自2006年9月1日起甲方开始收取乙方房租,具体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六条乙方经营所需的手续、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须服从甲方正常的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管理,不得以X国际花园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个月,自2006年3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8日侯X岭经人介绍到张XX租赁的位于双汇国际花园小区内的餐馆做厨师,月工资900元,在此餐馆就餐人员为小区的物业公司人员、居住小区内的住户及建设小区的施工人员。同年4月20日张XX早上赶集买菜时,发现侯X岭死在该餐馆有煤火的操作间内,随后报警。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侯X岭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方支付尸体停放费1300元,尸体检验解剖费1800元,出车加油费200元,同时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张XX已支付4000元。
另查明: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24日证明:侯X岭于2005年期间在漯河市X院餐厅工作,系本店厨师。同日漯河市XX大酒店证明:侯X岭于1996年—1999年在XX大酒店工作,系本酒店厨师。证人张X亮、张X庆、王XX、李XX等均证明:侯X岭长年在漯河从事厨师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200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2005年度漯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魏XX系死者侯X岭之妻,侯X、侯XX系其子女。
再查明:漯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8日变更为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侯X岭受雇于张XX从事厨师工作,且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06年4月20日早上死于张XX租赁原漯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用作餐馆的操作间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集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侯X岭作为厨师,夜间休息在有煤火餐馆的操作间内,应当考虑到煤火中的一氧化碳对人身有害,而疏忽大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张XX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丧葬费7141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停尸费1300元,尸体检验解剖费1800元,出车加油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于侯X岭长年在漯河从事厨师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漯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更名后的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XX公司的辩称1、2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三原告魏XX、侯X、侯XX丧葬费、停尸费、尸体检验解剖费、出车加油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8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元),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0元,由被告张XX、被告漯河XX物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26元,三原告魏XX、侯X、侯XX共同承担1854元。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张XX,张XX利用承租的房屋经营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张XX雇请侯X岭工作,侯X岭死在饭店内,应当由雇主张XX和受害人侯X岭承担责任,上诉人与侯X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受害人侯X岭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是小区的管理者,但是物业管理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管理服务,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再者上诉人并非是小区的受益人,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对价是为小区提供管理服务,小区的受益人应该是业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X、侯X、侯XX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张XX经营饭店,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协议是在没有得到张XX证实的情况下,属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依据。况且张XX租房后,在经营饭店时即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无卫生许可证,更无税务登记证,不具备对外经营的性质。只能说明该饭店是被答辩人的内部餐厅,同时被答辩人又是张XX的用人单位,是受益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或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假如说被答辩人与张XX之间的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话,张XX必须服从被答辩人正常的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管理。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和张XX之间自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答辩人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尤其在公共安全、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等涉及财产及人身安全方面。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履行督促和审查义务,才造成了侯X岭的死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张XX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答辩人应为张XX的事故单位。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X号文件关于企业租赁过程中发生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规定,张XX没有办理经营证照,故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XX未答辩。
根据XX公司和魏XX、侯X、侯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对侯聚岭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张XX租赁XX公司房屋经营餐饮业,雇用侯X岭为厨师,侯X岭2006年4月20日在租赁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可以认定。张XX从事餐饮业经营须办理工商登记和其它有关证件,本案已经一、二审的审理,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以上有关从事餐饮业的审批手续,故张XX属无证经营。(2)2006年3月1日原漯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张XX)须服从甲方正常的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管理,、、、、、、。故XX公司对张XX有监督的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立的除外。本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受害人之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尝责任。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死者侯X岭是张XX的雇工,侯X岭的死亡除本人有责任外,张XX应当给侯X岭提供保证人身安全的住宿环境,张XX没有尽到雇主的职责,造成侯X岭死亡,张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2006年3月1日与张XX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张XX服从该公司的正常公共秩序等方面的管理。故XX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侯聚岭遭受人身损害,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XX追偿。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多少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公司该不该对侯X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处理让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公司诉称侯X岭的死亡与己无关,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魏XX、侯X、侯XX(丧葬费、停尸费、尸体检验解剖费、出车加油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8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元)”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被告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
二、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x.2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漯河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