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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8时40分,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新郑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岗村东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司××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司××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法医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司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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