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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三小学与余某、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鲁某,男,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戈某甲与被告余某的儿子余某梁原系信阳市第三小学四(二)班的同班同学。2008年12月10日上午,戈某甲与余某梁在学校上学时产生一点矛盾,中午放学回家后,余某梁就把这个情况告诉自己的父母,当天下午2点左右,余某送儿子余某梁到学校上学,在教室里等到上学的戈某甲后就将戈某甲拉出教室拽到老师办公室门前,在质问戈某甲过程中对戈某甲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手拧了戈某甲的脸,而后余某就走了。当天下午放学回家,戈某甲的父母在得知儿子在学校被打后当即就报了警,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民权派出所出警并对戈某甲进行了询问。次日,戈某甲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眼钝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134.27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时门诊复查。因伤后视力下降,戈某甲于2009年4月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以513元的价格配眼镜一副。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柳某某护理,柳某某系开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戈某甲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戈某甲支付鉴定费290元。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对余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戈某甲在学校被打后不愿再在信阳市第三小学上学。于2009年年初转学至师河区成功小学,一个学期需支付学费1450元。为索赔损失,戈某甲将余某诉至师河区人民法院。后因余某的亲属系该院干警而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原审认为:被告余某因自己的儿子余某梁与同学戈某甲之间产生了矛盾就到学校将戈某甲打伤,显然不妥,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给戈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戈某甲在校期间被第三人余某所伤害,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卫职责,依法亦应对戈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辩称其对戈某甲的受伤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戈某甲诉请的医疗费3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无、交通费100元、配镜费513元、鉴定费29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年÷365天×12天=815.87元。原告诉请的转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某甲医疗费3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15.87元、交通费100元、配镜费513元、鉴定费290元。共计5093.14元;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戈某甲承担310元,被告余某负担50元。

信阳市第三小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作为学校的学生家长,在自己的孩子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在上课前到学校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了解事情真相,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依据禁止。就是说,权利人进入校园和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本身,上诉人没有过错。至于侵权人突然伸手殴打被上诉人,那是上诉人无法预料和防患的,更无任何先兆,对此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更无依据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否则,既是对上诉人苛以无法做到的先知先觉的义务。伤害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制止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没有造成损害的扩大和加深。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责任的,学校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不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皆是如此。不是说学生只要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就有过错、就是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这是简单的客观归责,原判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戈某甲法定代理人答辩称,第三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情发生在学校校园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且事情发生时马上要上课,老师都看见了,孩子在课堂上哭了一节课,老师不通知家长,应当承担责任,小孩回家后,一直说头晕,并不写作业,他说是突然被打一巴掌,实际上是打了几巴掌,并先踢了一脚,又把书包拉开,把铅笔抢走,余某才走,班主任还说用你们自己的办法解决。余某是成年人,殴打孩子责任更大,应当承担责任。

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戈某甲因与其同班同学余某梁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余某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2点左右送余某梁到学校上学,等到戈某甲到校后,将戈某甲拽到老师办公室门前,在质问戈某甲的过程中将戈某伤,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市第三小学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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