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村委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略)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因科泉村X村里道路,原告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村委会供应水泥,并由村委会指派现金保管李某乙负责给付原告货款,待修路结束时,付清原告货款。修路结束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x.5元的水泥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被告李某乙手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下欠原告8342.5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342.5元及利息6740元(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异议,但本案应由被告科泉村委会承担责任。自己当时任村委现金保管,给原告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略)委会辩称,原告给村X路拉水泥是事实。但拖欠原告水泥款的欠款手续上届领导未和现任领导交接手续,答辩人不清楚村委会是否已支付原告水泥款。经乡政府领导核实,村委账面上显示已经被告李某乙手支付清原告水泥款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略)民委员会修建村X路时,原告给被告村委会供应水泥,2005年被告李某乙任科泉村委会现金保管,对原告所拉水泥数量核对并给被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2007年1月19日,今欠到刘某某水泥款壹万叁仟叁佰肆拾贰元伍角整(x.5元),有原告与李某乙签字。后又经被告李某乙手支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下欠原告8342.5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欠据1张、被告李某乙举村委会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泉村委会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科泉村委会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手续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举村委会证明,与被告科泉村委会陈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泉村委会称原告欠款已由被告李某乙转付,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所举李某山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8324.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明豪
陪审员路文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莉
原告损失清单
医疗费:x.5元
误工费:68元/天×363天=x元
护理费:259天×10元/天=2590元
营养费:259天×10元/天=25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9天×10元/天=2590元
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鉴定费:800元
交通费:1000元
共计:x.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