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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临颍县福美源食品公司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开到被告人郭某某家中,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偷来的车辆,仍联系买家。次日卖给吕某某(外逃),获赃款200元,郭某某给李某某赃款16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97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被盗车照片;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物价鉴定书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郭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李某某刑期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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