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与新港大道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与新港大道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重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8天。
另查,庭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7日11时许,他驾驶豫x红色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他发现同向行驶有一辆电动车,他想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过去,在距电动自行车有8米远时,电动自行车往左转弯,他赶紧踩刹车,车往右偏刹,在路南侧边上那股道,他车右前角撞住电动自行车后部,出事后,他把车停了有一分钟,因他儿子住院急着回家拿钱,看旁边没人,他就开车回他家了。并与证人李×、苏××、苏×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法医鉴定书证实李××的伤情构成重伤。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滕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