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满某某非法经营张某某(已判刑)提供非法生产卷烟价值x元,公安机关查获满某某给孙××汇款x余元票据,其中购小麦汇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满某某非法经营张某某(已判刑)提供非法生产卷烟价值x元。公安机关查获满某某给孙××汇款x元票据,其中购小麦汇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2008年7月份以来,多次从平顶山贩运假烟送给满某某。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多次通过其经营客车从平顶山贩运假烟。
3、证人刘××证言证实,周某某多次从平顶山贩运假烟。
4、证人张一×证言证实,张某某给其送三件假烟。
5、证人李××、王××、金××证言均证实张某某给其送过假烟。
6、被告人满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张某某多次给其送价值x元假烟,并往孙××帐户汇款x余元,其中购小麦汇款x元。
7、证人李×证言,证实满某某在2008年把麦子送到顺达面粉厂,具体数量不详。
8、证人常××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多次看见满某某用大货车往顺达面粉厂送小麦。
9、证人张二×证言,证实满某某给其送价值25万元左右的小麦。
另有满某某向孙××帐户汇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检测证明、镇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鲁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