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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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