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