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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上诉人宁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邵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邵东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8)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邓琼泉,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某乙,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朱某某修建住宅,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宁某甲施工,宁某甲喊彭某某做小工。同年11月5日,彭某某在工作中从屋上摔下来,导致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朱某某、宁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余元。

朱某某答辩称:目前农村建房承包方普遍没有建筑资质,在本案中强调建筑资质是不现实的,故房主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承包人即雇主宁某甲承担,同时彭某某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宁某甲答辩称:宁某甲未与朱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且宁某甲与其他做工的人同工同酬,故宁某甲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1月,朱某艮在周官桥乡X村修建住宅,其将工程发包给宁某甲,双方约定工钱为18元/平方米。宁某甲雇请彭某某做小工。2005年11月5日,彭某某在墙上搬运沙浆时不慎失足摔下受伤。伤后彭某某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用去医疗费x.32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5向前滑脱1/3;左坐骨神经严重受损,左足肌力下降,不能跖屈;集体会诊评定为捌级伤残”。此后彭某某、朱某某、宁某甲所在三方村委会多次对该纠纷予以调解但未果,期间朱某某支付彭某某现金3700元,用于彭某某治伤。

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宁某甲雇佣彭某某为其做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宁某甲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艮明知宁某甲没有相应建房资质,而将建房工程交付其施工,则应与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遭受伤害,不是对方的非法侵害行为所造成,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宁某甲赔偿彭某某医药费x.32元、残疾赔偿金x.3元、误工费2925.16元、护理费1034.37元、营养费430元,共计x.15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原已付3700元外,余款x.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某甲负担。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朱某某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朱某某将住房发包给宁某甲,不需要考虑宁某甲是否有建房资质,宁某甲承揽朱某艮的低层住宅的建房工程,是否具备建房资质,不受法律限制。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明知宁某甲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而将建房工程交付其施工,则应与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2、本案朱某艮与宁某甲是承揽关系,宁某甲承揽朱某艮的建房工程,对于彭某某的受伤,朱某艮没有过失,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朱某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即朱某艮是否需要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国务院2004年2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上述法律及条例的规定均未禁止农民可以将低层房屋发包给农村工匠建造。“法律未禁止的,则是许可的”系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朱某某家在农村,在农村建造低层住房,将房屋发包给宁某甲承建不需要审查其有无资质。原审认定朱某某明知宁某甲没有相应建房资质,而将建房工程交付其施工,与上述法律不符。朱某某将房屋发包给宁某甲后,宁某甲理应对建房的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负责。本案彭某某在墙上搬运砂浆时不慎失足摔伤,既不是朱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原因引起的,对彭某某的失足摔伤,也没有选任或者其他指示方面的过失,因此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宁某甲承包朱某某的房屋,雇请彭某某为其做事,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理应由作为雇主的宁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遭受伤害,不是对方的非法侵害行为所造成,且彭某某本人也对自己的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宁某甲赔偿彭某某医药费x.32元、残疾赔偿金x.3元、误工费2925.16元、护理费1034.37元、营养费430元,共计x.15元,除原已付3700元外,余款x.1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某甲负担。

宁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某建私房,未以书面形式发包给他人承建,也没有发包给他人承建的客观事实。在整个建房过程中,由朱某某自己提供全部建筑材料并计发全体施工人员的工资,不存在包工或包料的事实。宁某甲与其他做工人员的地位平等,所得报酬亦未超出工资,更谈不上以“承包人”的身份约束其他做工人员。原判认定朱某某与宁某甲之间存在“发承包房屋法律关系”缺乏依据。2、朱某某建房采用的是农村建房惯用的用工方式,即通过熟知的工匠联系其他务工人员帮其从事建房工作,权利和义务均发生在房主和所有务工人员之间。宁某甲作为当地工匠,帮朱某某建房与其他参与建房人员同工同酬,都受雇于房主朱某某。原判以宁某甲喊彭某某来工地做工为由片面认定宁某甲系彭某某的雇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雇主不是宁某甲,而是朱某某。3、宁某甲没有承建朱某某的房屋,也没有雇请彭某某做工,对彭某某在做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原判判决宁某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错判。据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赔偿,上诉人宁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某辩称:彭某某受伤至今已近5年,物价上涨了,又因诉讼发生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数额应在原判的基础上有所增加。朱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朱某某辩称:朱某某跟宁某甲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如何做工、做工时间都不是由朱某某控制的。彭某某是宁某甲叫来的,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书面证明、医疗票据与病历、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收据与领据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宁某甲、彭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彭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本案中,朱某某将其住宅房屋施工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发包给宁某甲,宁某甲再雇请彭某某等人按大工比小工多两元计算工资进行具体施工,所以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朱某某与宁某甲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宁某甲与彭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虽然朱某某建房属于农民自建住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据此,朱某某应将其住房施工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者,而其却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宁某甲,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彭某某系宁某甲所雇请,但是发包人朱某某明知宁某甲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住房发包给宁某甲,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朱某某不需要审查承建人有无资质为由判决房主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宁某甲负担150元,朱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黄明东

代理审判员肖碧兰

二○○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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