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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与李某某、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李某某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某租赁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豫x号迎客松型客车一辆,租赁期限4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李某某必须对承租车辆在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相关险种,投保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负责协助乙方申请理赔、代领保险金及有关国家补偿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经营该车辆,并按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指定于2009年9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交纳了保险金,以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2009年11月29日李某某驾驶豫x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鲁姚公路杨集段森德墙材有限公司门口与杜天增驾驶由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天增死亡的事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天增的基本情况为:杜天增,24岁,男,农民,方城县X镇X村人;母亲史某荣,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患有高血压,浸润型结核等疾病;杜天增共弟兄二人。2009年12月12日李某某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偿杜天增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包括:医疗费2975.87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被扶养人史某荣的生活费3044元/年x20年÷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李某某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就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李某某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x.87元。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效。李某某在合同期内经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李某某与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辩称对李某某赔偿杜天增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有异议,因杜天增母亲已五十多岁且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对此项进行理赔;辩称对杜天增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天增的死亡对其家庭的打击较大,且李某某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870元,并末超过法定限额及理赔限额,对此项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7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2元,合计x元,以上共计x.8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以上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向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支付,故对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x.87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保险金x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x.87元。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受害人52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答辩称,杜天增母亲已五十多岁且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请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付扶养费的被扶养人对象一般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本案中,受害人的母亲史某荣52岁,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史某荣的抚养费不应赔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x.87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保险金x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x.87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负担7000元,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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