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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卧龙区X路南阳市商业银行交电费时,趁在银行存款的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银行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卧龙区X路南阳市商业银行交电费时,趁在银行存款的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银行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2010年8月18日中午吃完饭,我到建西一家商业银行交电费时走到最西边一柜台前,发现柜台前有一部白色手机,我掩盖着手机移到一边,装作查看手机信息,并掏出100元交电费,工作人员退我8元钱,然后我就拿手机离开此处,我把手机拿回家给儿子用,后来手机有短信,意思让我到派出所备案,我没理睬,就关机了。

二、被害人宋某乙陈述:

2010年8月18日2点多,我到建西商业银行存款时,放在银行柜台上的手机被盗。银行工作人员确定为一个叫张贵猛的拿走手机。我存款时拿的零钱较多,工作人员让我到营业厅另一个桌子把零钱整理一下,我去整理钱时,把手机放柜台上了,我整理完发现手机不见了,银行工作人员查了一下,在我整理零钱时,一个交电费的拿走我的手机,户头显示叫张贵猛,我手机设有移动之家,我手机一开机我们就知道,开机我就打,但没人接,我还发短信,让他把手机还我,我还发短信,但他也没回短信。

三、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诺基亚x手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

四、书证:

(1)、被告人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赃物照片一张。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失主宋某乙领条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霍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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