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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盗窃;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2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1998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万县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爆破员,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劫罪,被万县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被告人吴某来到渝万建司巫山项目部二郎庙工地取料场赵某处打工,负责保管和发放民爆器材。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找赵某领取工资未果。尔后,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称其没有结到工资,无钱回家,要求将其保管的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1700枚电雷管、500枚火雷管卖给被告人王某。2004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非法购买吴某的雷管220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彭某、张某、胡某、刘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爆破证及巫峡镇新城居委会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关于王某自首的情况说明,万县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南川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200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蔡仁佳(在逃)来到巫山县X镇X路“国轻旅社”楼下,盗走郭世兵停放在该楼下的黑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7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世兵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王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罗光忠

人民陪审员黄克辉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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