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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王香谷生育有四个儿子且均已成家,由于年岁已高,二人失去劳动能力,于是四个儿子决定分成两组赡养父母。长子杨某喜和三子杨某一组,轮流赡养其母亲王香谷,次子杨某乙与四子杨某华一组,轮流赡养原告。轮流到谁赡养,谁家每年给原告及妻子赡养费100元,小麦600斤,香油四斤。2009年,第二组中应由杨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杨某乙没有履行义务,且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请求被告杨某乙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于麦收后给付原告小麦,于秋收后给原告香油,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妻子王香谷生育有四个儿子为:长子杨某喜、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四子杨某华,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及其妻子年岁已高,于是原告及妻子王香谷与四个儿子口头约定分成两组赡养老人,长子杨某喜和三子杨某,负责轮流赡养王香谷,赡养义务人每年给王香谷赡养费100元,小麦300千克,香油2千克。王香谷的责任田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收益归赡养义务人。次子杨某乙与四子杨某华,负责轮流赡养原告。赡养义务人每年给原告赡养费100元,小麦300千克,香油2千克。原告的责任田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收益归赡养义务人。2009年至2010年,原告的赡养义务人是被告杨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矛盾,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2009年应给付原告的赡养费100元,小麦300千克,香油2千克没有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尊老、敬老、爱老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既不违反公序良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且原、被告已履行多年,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止赡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一个人作为社会人的最起码的素质,没有“条件”可言,可以说,父母的今天,就是子女的明天。俗话说:“积谷防荒,养儿防老”,父母养育子女含辛茹苦,日夜操劳,是无法用艰辛这样的词汇来形容的,就像一根蜡烛流完最后一滴泪,把所有的爱都留给了子女和子女的子女,而他们想得到的不过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子女成人后,当思鸟兽反哺之情;“滴水之恩,涌泉相报”,面对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子女应当学会感恩,任何情形下,都不能对自己的责任有所回避、懈怠。感恩是一种善良的道德意识和情感,是以善良的眼光看待世界,用自己的付出回馈他人、回馈社会、回馈父母;身为子女的应当明白,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更应当清楚,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不要为自己留下终身遗憾。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小麦300千克,赡养费100元,食用香油2千克。

本案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元一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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